论析我国债权人代位权
时间:2017-05-06 来源:www.51mbalunwen.com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
“代位”原意是指“使得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to put one person in the place of another )”。①具有现代意思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于 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赋予债权人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代替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以期达到维护其自身债权的目的。该制度后被意大利、西班牙、日本、台湾等国家及地区采纳和效仿,并在本国民事法律中予以规定,使得该制度在解决司法实务中发挥无法替代的作用,这也是一些国家在具有完备强制执行程序的同时不废除该制度的原因。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定义②,尽管不同学者对此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实则属于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行使的侧重点不同,有的学者强调此项权利实施的法律效果,有的学者强调此项权利实施的法律要件。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保全债权人债权;(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和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谁的名义——须以本人的名义。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在国内出现严重的三角债务危机和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的问题。当时的民事法律中债权人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再加上民法中强调意思自治,在内容合法的前提下给与经济贸易当事人以充分的选择自由、处分自由,其他任何相对方都不可以私自干涉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所以,当债务人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又不对他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不能依据强制执行法直接申请执行次债务人债权,因而实现不了自身利益。若任由债务人随意处分自身财产造成责任财产的减损,对债权人他日实现债权本身就是一种伤害。因此,探讨对债务人处分财产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尤为必要。为了解决这一危机、更好地维持经济高速发展,1999 年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 73 条③首次出现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试图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创设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债权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有权直接从次债务人处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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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价值
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债权债务关系仅发生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二者间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受该合同内容的约束。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各国仍坚持把该原则作为财产流通过程中参与者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并且无例外的在本国民事法律中予以规定,也是从均衡多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保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受他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维护商品交易中个体行为自由和财产安全,从而真正达到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②在债的相对性原则指引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二者之间权利义务对应,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以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为前提,只能向对方请求为或不为。而代位权存在的目的是将次债务人拉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纷争中,使得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或请求债权实现。那么,法律为什么会允许突破债权相对性原则的代位权制度出现呢? 究其原因,不得不从诚实信用的涵义说起。诚实信用是公平正义理念在民事交往中的具体化,符合民法长久以来的价值追求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其实质是中和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要求每一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中应以尊重他人利益为先,遵守约定,积极履行约定内容,不得刻意利用法律或约定漏洞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在获取利益时不得损害第三者的利益。③随着商品交易的环节和内容日趋复杂、交易各方利益多元化,一些投机分子为确保自身利益最大化不惜利用法律漏洞,逾期不履行清偿义务、消极不主张到期债权、恶意处分或减少自身财产,导致债权人难以维护自身权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防御债务人滥用债的相对性、保护权利人债权利益,以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在合同法中设置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即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清偿义务并消极不行使到期债权,危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清偿。除此之外,代位权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债的相对性”,这一设置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原理,在协调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弥补法律规则失效后的真空、补充法律空白领域的漏洞起到的作用。因此,代位权制度的设置是立法者在坚守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以保全社会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制定法律规范约束多方当事人法律行为并且尽可能保障该权利在具体运行过程中不会造成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从而起到维护商品经济贸易各个环节的连贯性和有序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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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传统债权人代位权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比较分析
(一)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述
传统制度下的“入库规则”与直接受偿规则最大的不同体现在法律效果归属的不同,入库规则下要求权利人将因代位权行使获取的财产首先完成“入库”,随后才涉及到债权的实现与清偿。①这一规定的最明显特征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通过将此财产纳入债务人责任财产、提高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后,达到对全体债权人债权的保全。②换言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自身债权,从而令自身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而是通过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债务人自身财产、提高提高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方式实现权利人利益。③由于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仍需要一定的法律程序——债的清偿规则——实现债权,因而最终能否满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需求,尚不可知。④因此,上文在表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意义时采用区分法,即“入库规则”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价值目标表述为保全债权人债权,“直接受偿规则”下为实现债权,并非全无道理。⑤传统民法国家采取入库规则,将代位权行使效果归于债务人,无形之中通过提高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使全体债权人平等地获得清偿。通过对所有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担保,强调代位权设立的目标是实现债权的结果平等而非直接受偿原则强调的机会均等,这一点恰恰与债权平等性原则吻合,即某一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不因其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标的额多少区别对待。与此同时,在有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国家及地区民法对债权人代位权适用要件进行明确限定,即只有符合权利构成要件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权利。这一做法是在综合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基础上达成的,它可以做到既没有完全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没有过分干涉债务人处分责任财产的自由,符合立法者在设置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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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
我国在制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时完全抛弃了传统国家普遍采用的“入库规则”,于《合同法》中明确将“直接受偿规则”作为我国代位权制度设计采取的理论基础。“直接受偿规则”的选择以及“入库规则”的背弃,实现了该制度功能由保全债权实现到直接实现债权的转变。追溯到《合同法》制定、颁布施行的当时,直接受偿规则的选择与我国当时实践中发生的“三角债”危机、合同欺诈等不无相关,其最为明显的效果是能够直接有效实现债权人债权、保护交易安全与稳定。入库规则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取的财产由债务人受偿,对该债权提供一种担保意义上的保全;而直接受偿规则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完成清偿,可以使自己债权得到实现。因而,在法律效果归属方面的截然相反,也被认为是与入库规则最显著的差异。法律效果的归属不同,直接影响到代位权人能否直接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到在债权人通过一个个诉讼的叠加后能否最终完全实现债权,也正为此,两种规则似乎是在对债权人债权保护程度方面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造成两种规则差异的根本原因是对债权平等原则中“平等”二字的不同角度理解。入库规则中将债权平等原则认定为是维护包括代位债权人在内的全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平等,继而将因代位权诉讼获取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责任财产,入库的这一行为促使该财产在法律意义上承担的是对所有债权人债权共同担保的作用,充分保证每一债权人不因是否行使代位权、债权成立先后顺利,都能够在责任财产实现充盈时实现债权或者是依据债权数额来分配债务人财产。因此,入库规则下认为债权平等原则是强调所有债权人最终实现债权的平等,不会发生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获得财产后私自抵充其个人债权;直接受偿规则将债权平等原则限缩在保护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机会上的平等,即赋予每一债权人以诉讼实现债权的机会,每一债权人在满足法定条件情形下都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请求,判决次债务人在诉讼获得胜利后直接向其本人清偿财产,无须经过先返还到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阶段。而行使代位权机会上的平等,代表着直接受偿规则下债权人债权能否全部实现取决于每个债权人个体是否积极适用法律上给与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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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传统债权人代位权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比较分析 ............. 8
(一)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述 .... 8
1.“入库规则”概述 ............ 8
2.“入库规则”视角下的域外法观察....... 9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 ...... 12
1.“直接受偿规则”概述 .............. 12
2.“直接受偿规则”视角下的我国法观察 ........ 13
(三)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具体运用的比较分析 ........... 16
三、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完善 ........ 24
(一)“入库规则”的再考量 ..... 24
(二)完善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 .......... 27
(三)扩大代位权的客体 ........... 28
(四)增加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 28
三、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完善
不同于传统民法国家和地区就理论基础的选择,我国《合同法》上目前采用“优先受偿规则”,不仅造成了行使法律效果归属上的不同,还直接导致我国代位权制度与传统代位权在制度构造上的诸多差异,因此,在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时,是否有必要回复到“入库规则”上,还需进一步完善代位权的其他各项制度构造。
(一)“入库规则”的再考量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直接受偿规则的指引下,背弃入库规则的要求,将债权人直接实现债权作为制度设计的最初目标和最终目标,虽然有利于在解决司法事务中出现的三角债务危机,但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债权相对性原则和债权平等原则。上文也提及,由于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在理论基础选择不同,由此引申出的制度价值、价值取向等也不同,究其根本原因不外乎刨除理论基础外衣下的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相互驳斥的结果。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严守入库规则,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对民法传统理论、理念的坚守,更多地从民法理论出发,使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从实施前提、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归属等方面都有理有据。在直接受偿规则之下,将最大范围保护债权人利益放在突出地位,忽视其他当事人的权利自由以及权利主体地位,致使该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出现偏颇,即盲目过分保护一方利益,造成利益保护的天平向一方倾斜。因而在侧重保护债权人债权的价值倾向引导下,体现在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消极不作为的减损责任财产情形时,为方便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和快捷解决司法实务,将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严格限定在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追索到期债权,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处分财产的自由。体现在法律效果的归属上,为实现债权人债权,将因代位权诉讼获取的财产直接用于清偿债权人债权,避免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实现债权之间经其他阶段,这是因为较多阶段的参与经过意味着强化了权利人实现自身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代位权制度以解决司法实务为出发点,简化诉讼程序,致使利益保护的天平向一方倾斜,从而在该制度的具体规定上违反了债的相对性要求和债权平等性要求,从根源上违背了法律最为基本的原则——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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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作为保全债权的一种救济方式,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极个别国家国内法予以规定到现今大多数国家国内法予以规定,从较为笼统的制度性规定到制度适用的条文化,都反映了司法救济的连贯性和与实践接轨的特点。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法典化还不够完备,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瑕疵也随着立法技术的日益进步而凸显出来。一些制度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可能难以落实,无法满足商品经济交往过程中较为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我国采取“直接受偿规则”,背弃“入库规则”,在价值取向、立法意义、客体适用、行使前提以及法律效果归属上都存在一些对立。那么,如何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设置一套完备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学界还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不能完全照搬域外经验,而不考虑我国国情,制定出一套不符合我国实践的制度。因而,在民法典尚未制定颁布施行的阶段,希望本文能够抛砖引玉,引起众人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现有问题的重视,较多的思考如何完善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从而使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走上一条康庄大道,而不是备受争议的、不具有前瞻性的羊肠小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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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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