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研究
时间:2017-05-03 来源:www.51mbalunwen.com
一、夫妻一方名下股权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离婚分割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公司类型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①有学者指出,这种承继了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传统的公司分类方法,存在划分上过于简单和命名上混淆类属的缺陷,“公司类型仅限于两类,可能难以完全满足现实需要……两类公司在名称上具有明显的重合性,股份有限公司本质上也是有限公司,似乎也可包含在有限责任公司之内,二者的区别仅为股东据以承担有限责任所认购的出资是否化为等额股份而已”,②并提议修改公司法的结构框架。为论述之便,本文仅以我国目前认可的公司类型为依托,来界定研究对象,即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下文简称“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另外,本文所言的有限责任公司,指除了股东配偶外,还有第三人作为股东参与投资经营的有限公司,排除了以夫妻共同财产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和仅有夫妻二人作为股东参与经营的家庭有限公司。 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于公司,所得公司股权可能以下述形式呈现:1、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参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或因增资、受让等方式获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股份登记于夫妻双方或一方名下;2、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或因前述相同的原因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权登记于夫妻双方或一方名下。③ 须注意的是:用于出资的夫妻共同财产,依《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产生依据上看,包括依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从内容上看,包括双方凭各自的知识、劳务、技能、资本等所挣得的收益,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接受他人赠与、继承等而依法应归入夫妻共有范围的财产。④夫妻共有财产的产生依据及具体内容是何,对出资所得的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认定并无影响,只要用于出资的财产依《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落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即可称作本文所言的用于出资、获取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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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一方名下股权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即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作为股权对价,但股权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③其用于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股权收益依《婚姻法》规定属于“经营收益”亦应归属双方,但由于仅有夫妻一方记载于商事登记,进而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其股权归属在《婚姻法》和《公司法》两个层面出现了分歧:依《婚姻法》的规定它们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依《公司法》的规定又仅有登记在册的一方具有股东资格而享有股权。 那么,当婚姻关系破裂时,如何对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进行分割?非股东配偶一方能否要求取得股权?这些问题的解决,既需要立足于当前《婚姻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又需要跳出其桎梏,站在更广阔的民法和商法领域来分析,解决“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共有”“该类股权是否可得分割”等前提性问题,才能对如何分割这一实践操作做好铺垫,而这一切都离不开对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特殊性的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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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归属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它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自合法缔结婚姻时起至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时止。离婚是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的重要原因,它不仅标志着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同时意味着夫妻这一经济共同体的解散。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公平分割,既有肯定夫妻双方以往对共同财产增值所做的贡献之意,又是使夫妻对婚姻共同体的期待利益现实化、并进而为双方未来的生活提供保障的必要举措。而这一切都要以厘清夫妻财产的权利归属状态为基础,才能公平地保护每一方,以避免对夫妻的个人财产造成侵害。 具体到“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分割问题,情况更加复杂,因为该问题还牵涉到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中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无论如何,只有肯定“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确为夫妻二人共同共有时,才能将其作为分割的对象。
(一)、立法现状与法理依据
如前所述,“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是现代社会人们的一种重要财富,同房屋、机动车等人类其他财富一样,其权利归属理应受到相关法律的调整,以求“定纷止争”,进而“物尽其用”。根据“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特性,我们应将目光在《婚姻法》、《物权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文件中流连往复,以确定其权利归属。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① 可见,《婚姻法》系以列举式为主来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兜底性条款的补充也落入了列举式的窠臼。列举式的最大弊端就是容易挂一漏万,不幸的是,目前看来,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构建中,对股权的规范就恰巧处于被立法者忽视的空白状态。即便“股权收益”依《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视作“经营收益”或者“投资取得的收益”,已经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对于股权整体,相关法律仍然未置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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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共有的理论基础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是指由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公司,但仅夫或妻一方被登记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笔者认为,既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那么尽管仅有一方被登记为股东,但该股权基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存在,仍然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以下是对相关学理基础的阐述: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是指夫妻以共同财产在有限公司出资,但仅有夫或妻一方被登记为股东的股权。夫妻以共同财产作为股权对价,是夫妻管理利用共同财产的体现,与夫妻对财产所作的其他管理利用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差别仅在于所获得的股权在客体上具有特殊性而已,即,股权同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相比,具有集财产性权利与身份性权利为一体的显著特征,其财产性权利的实现,必须借助身份性权利的行使方为可能。但无论对股权的性质采“所有权说”,①“债权说”,②“社员权说”,③抑或“独立权利说”,④都无法回避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这一事实,其具有财产性这一本质属性不容置疑,股权中的身份性要素,是实现其财产性目的的手段,股东的最终目的是追求股权的利润和增值。股权同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一样,都有蕴含于其中的财产利益,并且可以依市场规律确定其价格,从而被出质、转让甚至用于出资,也同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一样,可以被继承和分割。再者,依《物权法》规定,股权可以作为质权的客体,既如此,同样也可以作为共有或准共有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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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归属 .... 9
(一)、立法现状与法理依据 ......... 9
1、《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9
2、《物权法》的规定 ............. 11
3、《公司法》的规定 ............. 12
(二)、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共有的理论基础 ..... 14
1、有限公司股权可以作为共有客体 ......... 14
2、婚姻是利益、风险及责任的共同体 ..... 16
(三)非股东配偶一方的法律地位 ........ 17
(四)本章小结 ....... 18
三、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分割 ............ 19
(一)分割夫妻一方名下股权 ..... 19
1、分割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影响 ............. 19
2、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分割的法律规定 ..... 20
(二)、分割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经济价值 ..... 26
(三)本章小结 ....... 28
结语 ............ 29
三、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分割
既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按照前文的论述,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那么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样,在离婚时,应当允许夫妻双方对该类股权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分割,这既是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管理股权所做贡献的肯定,又是保障离婚后夫妻各自生活来源的必要之举。 对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分割的结果主要有两种——其一,分割夫妻一方名下股权,非股东配偶一方最终显名,成为有限公司股东,而全部或部分地持有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二,分割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所对应的经济价值,股权继续由股东配偶一方持有,非股东配偶并不显名,而是分得相应的股权对价作为补偿。就前者而言,若非股东配偶一方要求显名,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实质是现有股东以外的人要进入公司,则有限公司的股东构架可能发生变化,公司的人合性、股权结构以及长远发展都有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故处理时需要特别关注夫妻双方的利益(特别是非股东配偶方的利益)与有限公司人合性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平衡;而对于后者,由于股东资格并未发生变化,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未受较大影响,其处理难点将集中于如何公平地确定股权价值。
(一)分割夫妻一方名下股权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分割,并非仅关乎夫妻双方的利益,这是因为,由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分割,非股东配偶一方有可能要求显名,从而进入公司成为股东,这对公司而言,无异于将股权转让给了公司之外的人。由此,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分割势必会影响到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首先,分割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可能影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股份公司以资合性作为实质特征不同,人合性经济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质特征更主要的方面,与此相适应,维持股东间的紧密型信任合作关系,建立顺畅的“同心同德、齐心协力”沟通机制,对于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促进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①而非股东配偶一方进入有限公司,将使其他股东面临同陌生人一起投资经营的局面,其经营理念、行为方式等亟待磨合,一旦磨合不好,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将受到严重挑战。而内部各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又是股东之间合作的基础,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行的基础,由此,股东间的信赖关系如有破裂,势必会影响对公司事务的顺畅处理,有限公司的正常、稳健运行亦有可能遭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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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仅仅围绕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特殊性,来处理该类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首先,对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文认为,尽管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具有身份性要素,未被记载于商事登记的配偶一方因不具备股东资格,而不能直接享有和行使股权,但并不能因此判定该类股权在民法上的权利归属,这是因为,夫妻之间还具有民法上共生共存的婚姻共同体关系。基于婚姻关系,非股东配偶一方可以参与夫妻共同的管理意思的形成过程,并通过由股东配偶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的方式来享有和间接行使股权。在此背景下,非股东配偶一方的法律地位类似于挂靠性隐名投资关系中的隐名投资人。其次,对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在离婚时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文借鉴了隐名投资人显名化制度、股东资格继承制度以及股权对外转让等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平衡非股东配偶一方利益与有限公司人合性及股东利益的原则指引下,明确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是非股东配偶一方成功显名从而进入公司的条件;若此条件最终不能具备之时,非股东配偶一方只得转而请求分割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所对应的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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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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