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热合同纠纷研究
时间:2017-03-10 来源:www.51mbalunwen.com
第 1 章 引言
1.1 选题意义
我国北方城市由于气候寒冷且采暖期相对较长,采暖对北方城市人们冬季的生产、生活影响很大。在城市供热合同纠纷数量日益增加的情况下,出台法律法规完善对供热合同的管理是一项急待解决的问题。在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中,城市供热属于带有福利性的政府职能,管理体制相对来说不够完善。供热行为中的供热设施的投入与建设、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制定取暖费的收取标准等事项具有政府相关部门决定。城市供热合同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在很多用热人的意识中没有订立合同的思想观念。加上政府部门对供热事业的垄断性经营,也导致了供热和用热双方在权利与义务上的不平等。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原来由政府部门统一管理和调控的社会公用事业很多开始向民营转化。城市供热行业也在管理和经营模式是出现了变革,福利性的供热行为逐渐向有偿性的供热行为转型。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凸显,城市供热合同的重要性开始显现。供热行为的市场经济化要求供热企业开始受市场价值规律影响,并以营利为目的,而用热方也开始对供热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双方对订立城市供热合同的需求更加明显,权利与义务关系也更加趋于平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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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背景与现状
从2010年开始,签订供热合同成为各省广泛采用并成为确立供热关系的新型方式。供热纠纷案件数量呈快速递增状态,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审理标准各不相同,所以,以何种标准审理供热纠纷也是我国目前研究热点。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使学界对于供热合同的相关理论又有不同见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是关于供热合同具体性质的讨论,我国供热合同虽然是受制于合同法分则的有名合同,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加以规范,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对供热合同完全适用供电合同的理论即可1,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两种合同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是供热合同所具有的季节性和强制性是供电合同不具有的,所以在立法方面倾向于制定统一的供热立法规范,在理论层面形成统一,这样可以更好地加强对供热双方权利义务的保护。 其次,对于供热合同的主体范围也有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提供热能和直接签订合同的有关单位都属于合同主体,原因是供用热力合同是由提供热源的一方经过协商预先制定好文本与用热户签订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供热合同主体是签订合同的供热单位与需热户,两方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用热户支付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相应的费用,而供热单位提供相应的热能。2 再次,《合同法解释二》对于供热合同使用问题上存在矛盾焦点,一是认为其规定的其他形式实际上是属于“事实合同”的重现,即以合同的关系确定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必深入了解;二是认为这种规定恰恰是要求法官注意对需热人的意思考察,是供热合同的履行更具逻辑性。在纠纷的解决机制方式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一是实践中的规制主体主要是政府部分以行政手段来规制供热纠纷,多数由工商部门对合同条文进行审查。不少学者建议改革目前的供热体制。采用热计量收费办法,从纠纷的源头进行约束;二是减少政府部门的干预,经营管理自由化。3 总之,对于供用热力合同的争议比较杂乱,对于目前供热行业的发展趋势来说,有些观点前后矛盾略显陈旧,与现实发展不相适应。 我国是从 2010 年开始施行供热合同体制,《供热管理条例》是目前调整和解决供用热力合同的主要法律规范和法律依据,随着供热行业的改革,《条例》的滞后性展露无遗,即使是有关的条文规定也是非常的不完善,相关的法学理论也比较混乱,供热方与需热方之间就供热温度不达标,维修服务不完善等问题时常产生,需热方的权利也因此屡受侵害。很多需热户因为对权利的保障失去信心,法律意识淡薄,供热单位的态度也因此日益强硬。怎样妥善解决京津冀地区取暖期的供热合同纠纷,如何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成为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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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城市供热合同概述
城市供热合同对供用热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起着重要的规范作用。本章将主要阐述城市供热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主要内容与形式以及狭义的城市供热合同的效力,以便为后文分析城市供热合同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以及相应的完善对策打下理论基础。
2.1 城市供热合同的定义
供热合同与供电合同、供用气合同和供用水合同一起被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第十章。因为本质上有着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因此这四类合同被划归在一起作为一类有名合同看待。我国《合同法》并没有针对供热合同做出具体规定,而是规定了供热合同的具体适用参照供电合同。“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9“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10此外,《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11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12《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中规定“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13“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14以及《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中也明确指出“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15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将城市供热合同定义为:城市供热合同是指在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热力供应的企业依照约定向用热方提供热能并由用热方向其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在充分考虑供热企业可供热能力和用热方用热需求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就供热期间所涉及的具体事宜(包括用热性质、供热方式、供热质量、供热时间、热量计量的方式、供热费的计算方法等等)加以明确,用以约束彼此之间相互对待行为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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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城市供热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城市供热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在合同文本中明确列明的条款,以及合同中如果缺少或者不明确就无法执行的条款。城市供热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与《合同法》是一致的,其主要内容包括:城市供热合同的标的是物,是一种特殊的物质——热力。热力是供热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持续而稳定地供给用热方使用的能量形式。确切地讲,城市供热合同的标的是标准的热力以及对与其相关的供用热设施的管理行为。供热质量即人们通常所指的质量条款。质量条款是确定合同标的特征的重要条件,是标的的具体化形式。对有体物,质量是指合同标的的内在素质和外在形态的综合,对无体物,质量主要是指合同标的即热力的内在素质。由于热力的物理特性,供热质量的好坏与供热、用热双方都有关系,双方的行为都有可能直接影响供热质量。所以,质量条款是城市供热合同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条款,用以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如在《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客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 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20《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中也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客厅)温度应当不低于 18 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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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城市供热合同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 18
3.1 城市供热合同纠纷概况 .......... 18
3.1.1 全国范围内的纠纷概况 ........ 18
3.1.2 京津冀地区的供热合同纠纷概况 ........ 18
3.2 城市供热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 19
3.2.1 城市供热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19
3.2.2 城市供热合同的履行中存在的问题 .... 24
3.2.3 城市供热合同责任的确认与承担中存在的问题 ........ 31
3.2.4 城市供热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 33
3.3 城市供热合同存在问题的成因 ...... 34
第 4 章 解决城市供热合同问题的对策 ...... 37
4.1 解决城市供热合同问题的法律规范 ...... 37
4.2 解决城市供热合同问题的行政保障措施的完善 .......... 42
4.3 提高用户法律意识、增强供热企业服务意识 ...... 43
第 4 章 解决城市供热合同问题的对策
在对城市供热合同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总结出其成因的基础上,本章将着力于解决城市供热合同问题的对策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城市供热合同文本的规范、供热企业强制缔约义务的完善、城市供热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城市供热合同履行程序的完善、城市供热合同的责任强化以及从政府和供热企业两方面解决城市供热合同问题的其他对策。
4.1 解决城市供热合同问题的法律规范
对于订立合同所采取的形式,我国的《合同法》在第 10 条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那么是否应当强制性规定供热企业与用热方之间签订书面合同呢?答案是肯定的。首先,由于城市供热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十分复杂。例如其中涉及到各项供热质量指标,以此判断供热质量是否符合标准,一旦供热质量未达标或者供热企业出于某项事由中断供热,以及供热合同订立、履行等各个阶段发生的违约或者侵权纠纷等等,都应当有明确的书面记载,以备日后查证。其次,政府基于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为了便于规范供热企业的经营行为,应当要求供热企业负有与用热方签订书面供热合同的义务。因此,供热企业在向用热方供热时,必须强制要求供热企业与用热方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并且应当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已经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未采用规范文本的,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未能签订供热合同的,用热方有权利拒绝缴纳供热费;由于用热方的原因未能签订供热合同的,供热企业有权利拒绝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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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城市供热与京津冀地区各省市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休戚相关,它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并且与城市的经济旋展密切相关。由于长期以来政企分工不明,导致了城市供热行业管理体制的混乱,致使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城市供热问题并非是民事问题,而是行政问题,因此人们对城市供热合同极其漠视。现阶段,经过政府和供热企业的长期努力状况已有所改善,但是受传统观念的束缚,无论是供热企业还是用热方对城市供热合同都未能予以足够的重视,城市供热领域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对城市供热合同进行研究是非常有意义的。 笔者收集整理了近年来京津冀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与供热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并对城市供热行业近年来的发展状况进行了充分的调研,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本文的写作。全文主要分析了城市供热合同在订立、履行以及责任确认与承担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并相应地提出了解决对策。文章虽已完成但是仍然存在很大不足,由于实务经验的欠缺一些问题未能深入展开,而所涉及的细节问题也未能一一呈现,对于用热方的研究更多的考虑了普通的居民用户。对此,笔者会在日后的学习实践中不断完善。 我国集中供热服务行业虽然发展的时间不长,但是也已经渐趋成熟,尤其是京津冀地区,供热是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供热合同作为居民与供热单位沟通的桥梁而越来越广泛地被使用,然而我国法律却没有紧随其后,适应其发展速度,显露了许多不足之处。这些不足表现在供热合同的性质不确定,供热双方主体混乱,供热合同内容上的不甚明确。这些问题不但是理论层面探讨的关键也是居民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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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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