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及在我国的适用
时间:2017-03-08 来源:www.51mbalunwen.com
引 言
科技和网络时代的到来,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层出不穷的新产品充斥着人们的生活。一方面满足了人们对物质生活的需求,另一方面,由于高科技产品本身存在风险,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发现,其具有一定的不可控性,因此近年来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问题不断显现。美国的DES案件,就是其中的典型。由于损害结果在若干年后被发现,受害者无法证明具体被告以及特定被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无法胜诉。在这种情形下,市场份额责任应运而生。尽管在一系列DES案件中,多数法院并没有采纳市场份额责任理论,但是可以看到此理论对于解决此类大规模侵权案件仍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同样出现过与美国DES案相类似的案例。如三聚氰胺事件、龙胆泻肝丸事件等。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社会责任感及民主水平的提高,此类受害者能否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也能进一步反映出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目前,我国对于市场份额责任的研究较少,欲将市场份额责任与我国侵权法理论相结合,为受害者寻求损害赔偿提供更好的理论支持和法律保障,对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及规则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国内外学者结合司法实践对该规则进行了研究,对本文有很好的借鉴意义。第一,国外研究成果。国外对于市场份额责任的研究已有较长时间,研究成果也较为丰富和全面。一是在基础理论方面:针对DES案件,美国学者普瑞斯坦和兹普斯利在《大规模侵权案件时代的矫正正义理论》中提出的分析框架对于市场份额责任的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Emerging trends for products liability: Market share liability,its history and future》一文中介绍了市场份额责任的概念,分析了对于DES系列案件,市场份额责任理论产生之前的替代责任理论、企业责任理论和一致行为理论不能适用的原因。《Market share liability in DES case: The unwarrantederosion of causation in fact》一文中介绍了法院采纳市场份额责任的政策性考虑以及部分法院拒绝适用市场份额责任的理论依据。二是在适用市场份额责任的前提条件方面:2004年,Allen Rostron教授发表了关于市场份额责任中“一致性要求”分析的文章,认为“一致性”包括三个方面:1、产品在功能上是可以相互取代的。2、产品的物理性质相同。3、产品导致了统一的风险后果。Allen Rostron教授对“同一性”作了扩大解释,很快,威斯康辛州高级法院适用了这一分析方法,对受到铅涂料影响的孩子们适用市场份额责任,该判决出来后,引起了美国学术界的大讨论。[1]《Market share liability beyond DES cases:The solution to the Causation dilemma in lead paint litigation》一文中论述了适用市场份额责任的基本前提以及对于市场份额责任适用的目的性要求。
三是对于市场份额责任在其他案件上的适用方面:《Market share liabilitybeyond DES cases: The solution to the Causation dilemma in lead paintlitigation》提出在含铅油漆诉讼中适用市场份额责任,用来解决儿童铅中毒的因果关系问题。《Unidentified Orbital Debris: The case for a Market shareliability Regime》一文中提出将市场份额责任适用宇宙轨道碎片领域的案件中,用来解决不可识别的轨道碎片造成的侵权。《Emerging trends for productsliability: Market share liability, its history and future》一文还讨论了在石棉案、乳房植入物案、乳胶手套案、血液污染案等相关案件中能否适用市场份额责任。四是对于市场份额责任对美国的影响方面:多数侵权法学者从政策分析的角度,认为对市场份额责任的运用,将会对今后产品供应和生产者的积极性造成消极影响。综上,美国对市场份额责任的研究比较深入,相关研究的数量也比较多,主要侧重点在于使该规则与美国普通法侵权规则相协调。另外,在《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一书中,通过对欧洲侵权法相关案例的介绍,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欧洲国家对于市场份额责任适用的态度。纵观近几年国外的司法实践,几乎没有案例适用市场份额责任规则,法院拒绝适用此规则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如何解决其中存在的实体和程序上的障碍等,仍然是亟须探究的问题。第二,国内研究动态。国内的著作大部分集中于大规模侵权理论和赔偿基金方面的研究,对市场份额责任涉及较少。对于市场份额责任的研究多体现于学术论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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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市场份额责任的确立与发展
1.1 DES案诉讼与市场份额责任的概念
DES案发生在20世纪70年代末,当时DES是被认为一种安全有效的保胎药,医生建议孕妇服用此药以防止流产或早产。据统计,在1947至1971年间,有大约500万至1000万孕妇服用此药。但是在1971年,研究人员发现,在怀孕期间服用此药的妇女所生育的女性子女可能在少年或青年时期患上一种罕见的生殖系统癌症腺癌。因此,美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发出公告,禁止医生开出DES处方药。此后不久,一部分服用过此药的妇女所生育的女孩患上了腺癌,几年之间,越来越多的受害者出现,因此一部分受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DES的生产者赔偿其受到的身体方面和精神方面的损失。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受害者遇到了很大的困难。原因在于在几乎所有的DES案件中,从孕妇服用该药物到其女性子女患上腺癌这一损害结果出现,这一过程历经二十几年甚至更长时间,如此久远的时间使受害者无法确定自己服用的是哪一家生产者的药品。另外,DES属于一种通用药品,生产厂家众多,在停用的声明发出很长一段时间后,许多厂家已经破产或无处可寻,因此给受害者寻找被告造成了极大的阻碍。被告的不确定性使得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陷入困境,所以最初,美国各州法院均以DES受害者无法确定所服用的是哪一生产厂家的药物为由拒绝了给与受害人以救济。但是,受害者数量的日益增加,使各州法院和法学学者不得不给与重视。在1978年,Nomisheiner学者最早提出对于DES案件适用市场份额责任规则的建议,该建议使得各州法院基于案件本身和公共政策方面对DES诉讼进行重新考量和研究,也对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在美国法中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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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市场份额责任的确立
由于DES案的受害者无法确定具体的被告,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被切断,所以在案件发生之初,大多数法院都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此种情形,一些法学家提出借助其他理论来解决此种障碍。一般认为,市场份额责任的理论根源是在萨默尔斯(Summers v. Tice)案中确立的选择责任(alternative liability)。Summers案是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适用选择责任理论审理案件的典型,在此之后的一些法院也采纳了这个理论,并且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433B(3)中也采纳了此理论。该案中的两被告同时朝原告方向开枪,原告的眼部被一枚子弹射中,但事后原告无法辨认出是哪一支枪的子弹致害。在传统的普通法之下,原告必须证明是哪一被告造成了其损害,从而形成因果关系链条。然而,相关证据显示,两被告都有相同的可能性,在原告举证困难的情况下,最终法院应用选择责任理论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加州高院在Summers案中明确的拒绝适用传统法,打破原有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可以说在当时是一个巨大的突破。选择责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都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结果,但是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哪一被告造成的,那么证明责任转向被告,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否则全部被告将承担连带责任。Summers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必须保证所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均被起诉。同时,所有被告都实施了侵权行为。在这里,《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将“行为”定义的较为宽泛。[10]想要将证明责任转移在被告,原告无疑要对上述两个要求作出努力。在当时,一些法院提出,在选择责任理论下,原告若想胜诉还需要其他附加条件。例如,就Summers案本身而言,应要求在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上,相对于原告,被告应具有明显的证明优势。还有学者提出,除非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的因果关系证明负有责任,否则举证责任不转向被告。然而,这些主张并未得到其他法院的认同。从某种程度上说,一旦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无罪,这种过错就成为了一种道德上的指责。因此,一些学者把对被告的道德谴责作为选择责任理论正当性的主要依据。例如,在Summers案中,法官认为,“两被告都实施了错误的行为,因为共同的疏忽大意使原告最终被子弹射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能使自己免责,证明责任应在被告。”[11]另一些学者认为,选择责任是规避传统证明责任的一种手段,并且认为是不公平的。他们把选择责任看作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当正义成为一种“障碍”且无法实现时,便产生了选择责任。显而易见的是,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功能在于可以将承担责任的主体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责任不能否认此种功能。因此,选择责任要求起诉可能实施该行为的所有人并将其统统列为被告。在DES案中有数量巨大的潜在行为人,所以选择责任并不适用于大多数该类案件。据统计,在当时至少有200家DES的药品生产者,将所有可能提供原告母亲药品的生产者列为被告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这些案件原告无法满足选择责任的适用条件,即使他们理应得到赔偿和救济。面对如此尴尬的情形,市场份额责任逐渐引发了各州法院和法学界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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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市场份额责任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19
3.1 市场份额责任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分析......19
3.2 市场份额责任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分析......20
3.2.1 实体上:适用共同危险的可行性分析.......20
3.2.2 程序上:适用代表人诉讼规则的可行性分析....21
第 4 章 市场份额责任在我国的适用......... 24
4.1 我国市场份额责任的适用范围.... 24
4.2 我国市场份额责任的适用条件.... 25
4.3 市场份额责任与惩罚性赔偿.........28
第4章 市场份额责任在我国的适用
由于我国侵权法中没有可以适用市场份额责任的条文,对于这一类大规模产品侵权案件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因此为了更好的适应当前的社会环境和司法现状,建议在侵权法中增加有关市场份额责任的规定,为诸如三聚氰胺事件、龙胆泻肝丸事件等大规模产品侵权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支持和制度保护。要在侵权法中新增市场份额责任就必须明确应将其定位在哪一部分。就市场份额责任的相关案例来看,即使突破了传统侵权法中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但并不否认原告对于被告过错的证明。在DES案件中,被告对于药品致害的事实显然存在过错,只是由于无法确定具体被告,所以原告的具体损害并不一定由所起诉被告行为所致。但是基于公共政策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很多法院将所有被告的行为看作整体,而这一将公众生命安全置于危险之中整体行为是存在过错的,因此市场份额责任其实是一种过错责任,只是区别于我国侵权法对于过错的要求。上文已经分析了不宜纳入共同危险的理由,部分学者还提出可以直接归入侵权法中的产品责任部分的法条中。我国《侵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这里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这与市场份额责任中的过错责任不相符,因此建议在产品责任中单独列出关于市场份额责任。尽管市场份额责任理论从产生到发展,其内容被不断细化和完善,但它始终处于英美法系之中。欲将如此充满美国本土气息的理论移植,就必须充分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增添中国之特色,使其恰当的与我国侵权责任法其他法条相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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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从市场份额责任提出、逐步发展到不断完善,可以看出美国各法院和法学界对该规则的研究一直没有停止。随着科技的进步,生产水平的提高和规模的扩大,缺陷产品侵权也越来越趋向于大规模侵权。通过本文,可以得出市场份额责任是通用类有毒物质致害,加害人不明,由生产企业按其产品占有市场之份额对被害人承担按份责任的理论。虽然在美国适用该责任存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障碍,但它仍是解决大规模产品侵权的有效方法之一。由于市场份额责任突破了传统侵权法,因此适用时就要着重从政策性角度考虑。市场份额责任一方面是为保护受害者的权利,使其得到损害赔偿,另一方面也在努力寻求维护原告利益和避免被告被过度震慑之间的平衡,最终促使社会生产健康稳定发展。就我国而言,实体上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危险规则进行分析,发现原有的制度并不能完全适用市场份额责任。程序上选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发现代表人诉讼适用市场份额责任也存在明显不足,在适用范围、法院的角色和操作性等方面,集团诉讼都具有借鉴意义。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市场规模扩大引发大规模侵权而应运而生的市场份额责任,它的确立的确可以弥补我国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不足,具有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和作用。基于我国侵权法以及司法实践,将市场份额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存在设计缺陷的产品责任领域,将全国性市场作为市场界定的标准,同时讨论得出市场份额责任可以与惩罚性赔偿结合共同解决大规模侵权问题。市场份额责任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必将促使市场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更好的维护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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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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