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额存单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16-09-11 来源:www.51mbalunwen.com
引 言
我国经济发展对利率市场化提出了要求,借鉴各国发展大额存单的经验教训,并结合我国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发行大额存单的经验,我国 2015 年 6 月将大额存单作为打开市场利率化进程的试金石之一,正式投入到市场中。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开启了大额存单发行工作的序幕。与此同时,配套实施《存款保险条例》将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转化为显性的法定存款保险,以保障商业银行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2015 年 5 月我国出台了《存款保险条例》,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机制逐步完善,一旦商业银行破产,存款人享受限额 50 万元的存款保险赔付。 目前,大额存单被定性为存款,受到《储蓄管理条例》等普通存款类业务管制。理论上,大额存单已是高度标准化权利且可以流通。实践上,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银行劝诱存款人购买银行大额存单,或银行大额存单固有合格投资者标准却与普通存款人享有同样的存款保险额度的问题,未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我国针对普通存款和大额存单两类不同的风险产品,却向银行课以相同的义务,让持单人享有截然不同的存款保险保护,需要引发思考与重视。此时,仍然将大额存单定位为存款合同并不合适,会引发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的诸多局限性显现。
大额存单工具不同于银行被动吸收存款的普通存款,存在诸多区别,在发行上独具其推介性,发行时通常伴随着劝诱和大量的宣传广告的手段,对不特定的社会群体进行推荐,其已然不同于普通银行存款,不再仅仅是存款,仅仅受到《储蓄管理条例》等普通存款类业务管制是不充分的。当前规制银行大额存单的《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和《储蓄管理条例》均采用政府控制,行政干涉的方法,未能调整发行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主张的双重真实原则在具体审判中遭遇到许多问题。 因此,此时需要回归最本质的问题,即大额存单的法律属性就是什么。现有文献主要囿于围绕外国大额存单的发展和历史经验,罗列我国大额存单的发展历史;或者是对存款所有权的争论研究,未能注意到存单本身作为证券的特殊性。基于目前的学术研究并没有针对大额存单,尤其是大额可转让存单的法律性质提出详细的论据和观点。本文将从有价证券的角度出发,对大额存单的法律特征进行概括和总结,提出大额存单是有价证券的债权证券,与票据有许多共同之处。要求对作为大额存单发行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课以充分披露信息和提示风险的义务,承担投资者注意义务并合理进行大额存单的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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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额存单在我国的发展与特点
(一)大额存单在我国的发展
大额存单(Large-Denomination Certificates of Deposit),1我国首次发行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1986 年至 1987 年间,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相继发行大额存单,利率比同期存款上浮 10%,一时受到诸多关注。1989 年 5 月,中央银行出台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并于次年下发通知,限制了银行大额存单的利率,要求向企事业单位发行的必须和同期存款利率持平,向个人发行的只能比同期存款上浮 5%。大额存单发展开始逐步陷入瓶颈。1996 年,虽然央行修改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明确了大额可转让存单的审批、发行面额、发行期限、发行利率和发行方式等事项。2但是囿于当时利率市场化水平较低,二级证券市场尚未完全形成,且盗开和伪造银行存单现象猖獗,1997 年央行正式终止了大额存单的发行。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日渐催生了诸多新型市场金融工具,与美国大额存单的兴起与市场货币基金的繁荣使得银行失去诸多存款相似,3我国市场各种金融理财工具的出现,包括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使银行失去大比例的存款来源。因此,商业银行对于利率市场化的呼吁日益高涨。在 2009 年至 2014年间,我国市场资金趋于紧张,2011 年,我国银行体系外资金融资占比达到 46%,人民币贷款仅仅占 54%,到 2014 年银行体系外资金融资占比达到 40.6%,人民币贷款仅仅占 59.4%。4一方面是由于银行存贷比考核压力,商业银行需要更多存款扩充,另一方面是央行在此期间多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银行流动性资金吃紧。可见,大额存单发行之前,市场经济压力下的商业银行对于大额存单这种主动性负债管理工具的需求强烈。而 2015 年年底,即大额存单发行之后,我国对实体经济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占比一下子攀升到同期社会融资规模的 73.1%。1 除了商业银行机构的需求,个人投资在此期间也表现出对于金融理财方式的巨大需求。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加,市场资金相对充裕,群众的投资意识增强,民间借贷甚至在部分地区盛行起来。不论是商业银行、投资人,还是金融监管机构均对大额存单存在强烈需求。2大额存单的相对稳定性和大额度满足商业银行用以补充银行资金的需求,大额存单的收益性和流动性满足投资人的投资需求,大额存单作为放开存款利率管制的试金石也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支持。虽然,“大额可转让存单只是利率市场化进程中的一种金融创新产品,利率市场化进程还需要其他因素的推动。”3但是,大额存单仍旧是利率市场化一个重要的举措,在我国银行业市场化程度达到一定水平,证券市场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大额存单最终于 2015 年随着我国《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而开始再次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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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额存单的特点
大额存单自身可以根据对权利人记载方式分为记名存单和不记名存单,或根据是否可以在二级市场上流通分为可转让存单与不可转让存单。同其他金融工具相比,具有最低额度限制、收益高于普通存款等特点。根据大额存单是否可以在二级市场上进行流转,可以将之分为不可转让存单与可转让存单。我国《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八条明确规定,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自主决定发行的大额存单是否可以转让,即发行可转让大额存单或不可转让大额存单。 不可转让的大额存单一般记名,采用固定利率。可办理全部、部分提前支取、采取靠档计息规则,可以进行质押贷款。可转让的大额存单一般采用不记名的方式,可以在二级市场上流通,有固定利率,也有浮动利率。可转让大额存单早在美国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出现。一般可转让大额存单转让后,不允许办理挂失,持有存单是行使存单权利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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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大额存单定位为存款合同的局限性 ......... 8
(一)理论层面局限性——无法涵盖本质属性且较普通存款风险高 ..... 9
(二)实践层面局限性——弱化发行人披露意识与投资者风险意识 .......... 11
三、 大额存单的法律性质是有价证券 .... 15
(一)大额存单符合有价证券的核心要义——标准化权利与流通性 .......... 15
(二)大额存单是债权证券 ........ 22
四、 大额存单发行人的义务 ...... 30
(一)课以银行信息披露义务 .... 30
(二)承担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 31
四、 大额存单发行人的义务
如前所述,存单具有有价证券属性。大额存单发行人即银行金融机构既是存款合同的主体之一,也是有价证券的发行人。不仅负有向大额存单持有人兑付本息等存款合同义务,还应当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和承担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以充分保障大额存单持有人的权益。
(一)课以银行信息披露义务
从大额存单的有价证券属性出发,银行与存款人,或称发行人与投资人,两者之间是“发行”与“投资”关系,银行兼具存款合同的说明义务以及证券法上的披露义务。虽然,我国并未从证券法上对大额存单进行规制,但并不妨碍银行作为大额存单发行者在学理上应然承担的责任。 在《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中,该办法使用“个人投资人”、“机构投资人”和“发行人”而非“存款人”和“银行”来称呼大额存单持有人与银行。这是从法律文义上对于大额存单有价证券属性的又一佐证。如《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所暗示,购买大额存单作为一项投资。大额存单作为有价证券之一,要求存单发行人遵循证券法对发行人课以的披露义务。大额存单持有人作为金融机构投资人,其搜集信息的能力不及银行金融机构,两者存在信息不对称,为平衡两者之间的权利和降低信息不对称的风险,银行应当主动并充分地向投资人披露产品信息和提示产品风险。包括在双方成立大额存单购买合同之前,对合同的格式条款做出充分的解释,对银行经营状况充分的披露;在大额存单持有人持有存单期间,定期向持有人披露银行重大经营决策及可能影响到存单持有人重大利益的事项。 就目前我国大额存单的发行而言,银行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几大银行发布的大额存单产品公告,对于大额存单风险系数的提示几乎均表述为无风险。不可否认,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金融信用较高,存款不存在较大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风险。在银行发行大额存单的说明书可以看到银行就注意事项有专门的条款,并指出投资人所购买的大额存单可能存在三方面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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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将大额存单局限为存款合同存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局限性。规制存款合同的《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储蓄管理条例》和 1997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不足以解释和解决目前存在的现实问题。在理论层面上,不能够涵盖大额存单本身标准化和流通性的属性,也无法平等地保护存款人,普通存款人享有存款保险保护,而大额存单起存点高,大部分大额存单持有人面临比普通存款人更高的风险,却只受到与普通存款人相同或者可以说是更薄弱的法律保护。在实践层面上,大额存单定性为存款合同,一方面会淡化发行人的披露意识,滋生过度揽储行为,另一方面会弱化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忽略银行经营风险,一旦大额存单持有人出现挤兑现象,将冲击金融市场,不利于充分保护大额存单持有人的权益,不利于大额存单流通性的保障,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问题和分歧的背后是理论研究的不足,通过反思大额存单法律性质,得出结论,大额存单应当定性为有价证券,大额存单具备标准化权利性和可流通性,其作为信用凭证,以信用为重要基础得以参与二级市场流通,并从私法的债权相对性进化到商法的标准化权利凭证。此外,美国最高院判例对存单是有价证券也给予了充分的肯定,Tcherepnin v. Knight(1967)和 Marine Bank v. Weave(1982)两个案件虽然判决结果迥异,但均对何种存单作为有价证券的要义做了剖析和肯定。我国大额存单纠纷双重审判标准看似否定了大额存单的有价证券属性,实则面临诸多理论和运用上的困境。因此,大额存单是有价证券,且是有价证券中的债权证券。据此法律属性的认定,建议对银行课以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承担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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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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