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论文:论商业寄存类服务的法律性质及责任
时间:2016-07-13 来源:www.51mbalunwen.com
第 1 章 引言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商业的发展,商场和娱乐场所已成为人们购物和消费的主要场所。为了给消费者提供便利条件以促进经济效益,商家一般会为消费者提供商业寄存类服务,如娱乐场所和商场的物品寄存、为消费者提供停车场等服务,这样两者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这种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此当寄存物品或车辆发生损毁、丢失时,消费者权益往往难以得到维护。现实生活中商家与消费者产生的纠纷难以解决,虽然学界对因商业寄存类服务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责任有过激烈讨论,但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在此类纠纷居高不下,争议不断的背景下,探讨商业寄存类服务的法律性质及责任并提出法律依据成为了当务之急。目前理论界和一些已颁布的地方规章虽对商业寄存类服务已有了一定的界定,但对商业寄存类服务的本质特点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对商业寄存类服务的立法是不够全面的,并且缺乏可操作性,对法官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从而出现了不同的法官处理基本相同的案件时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从局部和短期来看,这种状况会导致对个别案件处理的不公平,从全局和长期来看,会对我国的法制建设造成负面的影响。①本文从商业寄存类服务的基本概念和特征入手,借助比较分析和价值评判的方法,剖析国内对商业寄存类服务的立法,通过和国外相关法条的对比,指出当前国内商业寄存类服务立法中存在的缺陷,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商业寄存类服务立法及其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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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现状
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超市、卖场是一种新型的经营模式,又具有我国特色。在法律的理论研究层面,我国很多学者开始重视商业寄存箱服务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但是从当前的研究情况分析,我国相关领域的研究并未从整体方面形成系统化的研究体系,缺少细化研究,研究过于笼统,因而得到的研究成果对于实际的商业寄存纠纷的解决并没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在涉及具体问题时,对商业寄存类服务性质的认定、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承担、诉讼时效等学者观点各异。研究成果尚未针对寄存服务中物品损毁、灭失的责任承担以及消费者与商家法律关系的性质等问题进行详细的研究和论述,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意见。此外,我国商业寄存法律性质及责任的探析,在研究结构方面也存在不平衡的问题,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方面的研究成果众多,但是研究的内容都大同小异,没有建设性的创新,在可行性方面更是不足。因此,对商业寄存类服务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全面、注重实践的研究是非常迫切和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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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商业寄存类服务的法律关系
2.1 商业寄存类服务的界定
人类社会在很久以前就出现了寄存行为,我国古代对寄存就有所规定,《唐律疏议》中“受寄物辄费用”: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大清律例》中“费用受寄财产”:凡受寄他人财物、畜产而辄费用者,坐赃论,以坐赃治罪律。减一等。罪止杖九十、徒二年半。诈言死失者,准窃盗论,减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免刺。并追物还主,其被水火、盗贼、费失,及畜产病死有显迹者,勿论。若受寄财畜而隐匿不认,依诓骗律。如以产业转寄他人户下,而为所卖失,自有诡寄盗卖本条。①以上条款虽属刑律,但也可看出对寄托物的一些要求,如不准隐匿,因不可抗力致寄托物毁损不承担责任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高速发展,特别是商业的迅猛发展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丰富和便捷,各种规模的商业楼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各地拔地而起。为了赢得顾客,方便消费者,寄存箱和停车场等商业附属设施和服务应运而生,并因为其方便性和实用性而被推广,现已成为商业区必不可少的设施。②笔者将这种利用商业为媒介向个人或团体提供寄存、放置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业服务,称之为“商业寄存类服务”。现当今,商业寄存类服务主要为两种:自助寄存箱服务和车辆寄存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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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商业寄存类服务法律关系的构成
商业寄存类服务中一般存在四方利益主体,即寄存服务提供者、消费者、保险人以及第三方侵权人(即非寄存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其中保险人与第三方侵权人在商业寄存类服务中的法律关系相对明确,争议不大;本文重点关注的是在商业寄存类服务中寄存财产之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后,寄存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以及责任适用的问题,因此,本文有必要于此对“商业寄存类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商业寄存类寄存服务的提供者(以下简称为提供者)是指对所提供的寄存服务场所有管理权并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自然人。对此概念的把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提供者对所提供的寄存服务场所具有管理权。这种管理权来自于寄存服务提供者对寄存服务场所享有的使用权。正因为如此,提供者可以选择并通过各种手段对寄存服务场所进行管理。2、提供者是有资格成为本文讨论的商业寄存类服务中的民事主体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或自然人。当提供者是自然人时,理所当然由他自己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当提供者是单位时,虽然具体的管理工作需由员工做出,但因其行为具有职务性,所以应是单位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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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商业寄存类服务法律性质....12
3.1 超市自助寄存服务法律性质.......12
3.2 停车纠纷法律性质.......17
3.2.1 车辆保管合同说与场地租赁合同说........17
3.2.2 法定保管合同说........19
3.2.3 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说....20
3.3 商业寄存类服务法律性质之我见.......21
第 4 章 商业寄存类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26
4.1 商业寄存类服务纠纷中的违约责任...........26
4.1.1 免责性格式条款之效力....26
4.1.2 违约责任之损害赔偿范围........28
4.2 商业寄存类服务纠纷中的侵权责任...........29
4.3 商业寄存类服务纠纷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32
第 4 章 商业寄存类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理学界通常把法律责任区分为广义法律责任和狭义法律责任,广义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人民法院有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等。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文所称“商业寄存类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界定在狭义的法律责任范畴以内的。依通说,民事责任主要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种区分是民事责任最根本的区分。①二者的区别为:违约责任的承担者违反了约定义务,侵权责任的承担者违反了法定义务;违约行为侵害的是相对权,侵权行为侵害的是绝对权;前者当事人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后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自侵权行为实施时发生;违约损害赔偿权限于财产损失,侵权损害赔偿可包括精神赔偿。②其实,纵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相区分的两种责任形式,但在一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两者是完全有可能出现竞合的,受害人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对其有利的救济形式,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是,本文将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大部分对商业寄存类服务提供者之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4.1 商业寄存类服务纠纷中的违约责任
对于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合同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般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一般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项:违约行为与不具备免责事由。关于违约行为,虽然我国实行严格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合同的约定,要求一方因故意或过失构成违约,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至于免责事由,一般认为其包括了法定和约定的两种。事实上,在一般情形下,无论是提供物品寄存的商场还是提供车辆停放的停车场,他们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地位是处于优势一方的,而且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其往往在场所以告示等形式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中,而这些条款大多是对其违约责任的免除或限制,所以对其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便需要考察这一类性质的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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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商业的发展,商场和娱乐场所已成为人们购物和消费的主要场所。为了促进消费、节约成本与防盗,商业寄存类服务作为一种商业附属行为,一般是为了辅助和配合商家的主营业行为而设立的一项服务,具有辅助性、盈利性、促进性、短暂性的特征。商业寄存类服务法律关系的构成中,服务提供者是有资格成为本文讨论的商业寄存类服务中的民事主体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或自然人;消费者是指以购物消费为目的,将自己所占有的财物暂时放置在商场空间的单位或自然人。商业寄存类服务中的客体通常为寄存物,其中物品是否为贵重物对服务提供方的赔偿范围问题具有重要影响,但我们很难以具体的数额作为衡量标准,因此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于商业寄存类服务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本文主要以其是否有偿加以讨论。当寄存类服务是有偿服务时,服务提供方应当负有妥善保管、损害赔偿、亲自保管义务;寄存人应负相关情况的告知与及时领取寄存物的义务。无偿寄存类服务中,服务提供方应当负有保持提供的服务符合约定或习惯推定的用途、给付凭证、不得擅自使用寄存物之义务,就寄存人来说,其应当负有按约定接受寄存服务、及时归还寄存工具或场地、不滥用权利之义务。学界对于超市自助寄存服务的法律性质的观点主要有保管合同说、借用合同、附随义务说与法定保管义务说。停车寄存服务的法律性质则有车辆保管合同说、场地租赁合同说、法定保管合同说与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说四种。笔者认为,超市自助寄存服务系借用合同关系,收费的有偿停车寄存服务的法律性质为保管合同和消费合同之附随义务的并存,对于无偿停车寄存服务定性为场地租赁合同和消费合同之附随义务并存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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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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