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的研究
时间:2016-06-03 来源:www.51mbalunwen.com
第一章 隐名股东的资格
第一节 隐名股东的定义及基本特点
“隐名股东”这个概念由来已久,隐名股东现象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2 月 16 日起已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中第一次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进行了阐述,使得学界对隐名股东的研究又向前迈进一步。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隐名股东的定义有以下大致几种说法:1. 隐名股东是指有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由其代为持有股权者。12. 隐名股东是指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购人。23.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且应该享有股东权利,然后出于某些原因而没有被登记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章程上的投资者。34. 隐名出资人向公司实际出资并且是应该享有其股东权利的,然而由于其本人的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登记错误导致。4其并没有被登记公示为股东。 就传统理论而言,隐名股东的界定太过模糊和宽泛,其个性没有得到体现。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缺位,笔者通过分析后认为,要成立一个隐名股东,其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签订的隐名投资书面协议是一个很重要的条件,该书面协议应对隐名出资、利益获取和风险承担等相关事项做出明确约定。隐名投资协议符合契约自由精神,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果因为登记时存在过失,实际股东并没有被成功登记为名义出资人,这种情形需要被排除在外,同样的道理冒名股东也失去其合法存在的依据,因为上述两种情况中双方当事人建立隐名投资关系的合意缺失。同时隐名股东做出的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能被认定有效,该情形下签订的书面协议也应该是效力待定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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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隐名股东的基本特点
通过对隐名股东的定义梳理,可总结出以下几点特点:隐名股东的特点集中在“隐名出资”四个字上,简单概括即实际出资,外表未被登记。承认其地位的原因也在于保障股东的投资贡献。隐名股东主要有两种取得股份的方法:一为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所谓的原始取得,就是指隐名股东一开始即符合实际出资、对外未登记的条件;而继受取得,是指其股东身份的取得建立在原始股东出资的基础上,或受让或继承等,继受股东当初并没有直接向公司出资。其身份也被认定是真实有效的。 现代的商事登记制度,是以确认所有公司各项的登记信息,并同时向社会大众予以公开,使得公众能够及时的了解一些公司的设立、变化、注销以及公司各种基本信息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5商事登记事项因为被公示后因此就取得了某种公信力。在隐名股东的情况下,股东名称未被登记在册,其公信力的缺失,是否会对公司商业行为造成影响,而出现问题又该如何判断其法律效力?这些都是下文我们将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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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隐名股东会涉及的纠纷类型及现实案例
第一节 隐名股东和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解决隐名股东问题最有效的参照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但是我们现行法律规范中对隐名股东的问题规定的非常少,而且划分不够细致,对实践中发生的问题缺少明确有效的指导。为了寻找到解决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的一些思路或者方法,那么,我们先区别隐名股东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情况来进行讨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相对应,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决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或是出资,或是债权债务,或是代理,或是借贷等等。若双方签订了隐名投资协议,那么隐名投资协议毫无疑问就是研究隐名投资关系的一个重要前提,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因为隐名投资协议而得到明确,它同时也影响着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和其与公司之间的发生的交易。通常学术界根据根据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隐名出资协议,分为协议型隐名出资和非协议型隐名出资。但是笔者认为,判断有无协议固然重要,但是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是决定后续行为的基石。若显名股东对协议丝毫不知(即协议有作假或者表述不清等嫌疑时),光靠一份协议就去判断双方的关系,对显名股东有失公平。所以应先认定显名股东是否知晓两者之间的投资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讲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受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并有效的基石和前提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若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显名股东明白并认可隐名股东借自己名义实际出资这一事实,那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协议就成为解决日后纠纷矛盾的一个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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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隐名股东涉及的纠纷的类型及其解决
“出资的重要性对于一家公司的成立毋庸置疑。出资是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等,由出资人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公司未正式成立时,若出资人出资不实、未及时缴纳钱款等,属于违反出资协议的违约行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自行解决,请求继续履行或者要求损害赔偿等;若公司已经成立,股东未足额出资,则已经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公司作为合格法人有权主张自己的利益,要求涉事股东履行股东义务。”“资本真实原则”作为我国《公司法》资本“三原则”之首,是公司成立的基石,出资也是公司设立时出资人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义务。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隐名股东的出资本身就具有隐蔽性,所以公司和工商机关对于隐名股东出资情况的审核和确认就更加困难。隐名股东因为没有被记载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上,司法机关对其的出资行为就更加难以及时查证和监督,故隐名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这里着重讨论的是,出现瑕疵出资问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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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隐名股东会涉及的纠纷类型及现实案例 ............ 12
第一节 隐名股东和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12
一、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法律关系 .... 12
二、隐名和显名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 17
三、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第三人间法律关系 ........... 18
第二节 隐名股东涉及的纠纷的类型及其解决 .......... 20
一、隐名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纠纷及其解决 ...... 20
二、股权转让的纠纷及其解决 ............ 21
三、返还投资款纠纷及其解决 ............ 23
四、股权保全和执行纠纷及其解决 .... 25
五、隐名股东的其他纠纷 ........... 25
第三章 隐名股东的完善建议 ........ 27
第一节 以股权信托制度解决隐名股东投资问题 ...... 27
第二节 通过侵权制度维护投资权益 ........ 31
第三章 隐名股东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 以股权信托制度解决隐名股东投资问题
股权信托是指股东将股权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本着勤勉义务和专业技能,为股东打理相关财产活动,使得股东得到一定的收益,同时自己赚取一定的佣金。2001 年我国《信托法》颁布,里面对信托的概念和意义做了详细的规定。就隐名股东的问题而言,目前学界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四种学说:代理、合伙、借贷和信托。前三种的缺陷性前文已经做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而股权信托有以下几个优点:1、保护隐名股东的财产安全,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有力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2、目前国家税收制度尚未波及到信托财产本身,只有当信托人取得收益时缴纳一定税费,该比例要低于股东上缴的公司所得税;3、股权信托崇尚的忠诚勤勉义务可以禁止显名股东擅自处分隐名股东的股权,谨慎管理隐名股东的财产,减少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等风险,隐名股东的利益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综上所述,将股权信托制度引入隐名股东问题是具有合理性的。 我国的股权信托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社会经济活动对信托有现实的要求,市场经济发展良好,私人财产、产权制度等收到保护;2、股权信托方面法律还是留有很大的空白,缺乏直接规范股权信托的文件,相应制度亟需建立和完善;3、股权信托公示方面的信息登记机关、程序、范围等还不明确;4、信托的职能定位不清晰。目前我国的信托产业主要还是集中在个人大额理财等方面,信托财产较为单一,公众较少了解信托知识,缺少一个“接地气”的普及和发展方向规划。隐名出资本身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背离以及法律规避性往往使其预期的利益保障机制很难发挥作用,我国信托业尚不成熟,2001 年颁布的《信托法》在观念上一开始就是重管制轻自由,以强行性规范为主,任意性规范为辅,使得信托的应用空间十分狭小。所以要想对隐名出资进行股权信托改造,修正隐名出资中的缺陷和瑕疵,完善股权信托制度,仍然有很多问题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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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隐名股东通常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上的特征,但却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应当享有股东权益的实际出资人。关于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股东问题一直以来都属于较为常见的现象,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各类经济犯罪越来越多,利用隐名股东的隐藏身份进行非法行为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我国实践对于各种登记文件效力的认定程度也不同,加上我国《公司法》及现有立法中缺乏对隐名股东的明确定义及相关约束,使得这类纠纷的处理比较混乱。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虽未体现在工商登记中,但应该确认其法律地位。本文通过分析探讨了股东资格认定的方法标准等,为解决隐名股东纠纷打下了基础。同时通过分析研究股权信托制度,意在完善我国立法空白,提出司法解决的思路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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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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