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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公司法建构

时间:2023-12-02 来源:www.51mbalunwen.com作者:vicky

本文是一篇商法论文,本文以立法论为研究范式,注重利益结构的梳理,以公司资本的保护功能为理念,并在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建构论的利益结构分析、规范逻辑分析和具体规则设计等每个过程中给予制度正当性的说明。
第一章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现实困境
一、研究范式上非实效的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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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讨论,始于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的完全认缴资本制,当时的研究热点是其应否作为制度存在(存在问题),此点广受争议并早在这场争论之初就形成了肯定论、否定论和折中论三种观点。①自2019年最高法院《九民纪要》有限制开放出资加速到期后,否定其作为制度存在的根本观点仍持续发力,同时也多了如何具体建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研究(构建问题),但对该问题的研究,好似每每开始前必须先在理论上回应存在问题,这似乎成为一种程序:构建制度的起点必须立基于“制度应当存在”的前提上,换言之,存在问题的理论解决(存在论)当然地成为了如何具体构建制度(构建论)的逻辑前提。然而,过多关于存在问题的理论阐述窒碍了制度架构理论的发展,严重影响了理论研究和立法的进步。总的来说,存在论先于构建论的逻辑排序,起码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议题方面,不具有实效。
商法实践一般先于商法理论。商法的前沿性决定了商法实践先于理论而客观存在。公司法作为典型的商法分支,无疑深处这种规律之中。有时,商事实践也受国家经济政策的推动而先于理论研究早发落地,例如完全认缴资本制度。但更多的还是,商法理论来源并服务于实践的需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就有此方面的趋势。在北大法宝“类案检索”栏目中,②以“加速到期”为主题进行检索,再以“股东出资”为限定在结果中检索,搜出普通案例4438件,其中2019年有457件,2020年有922件,2021年有1115件,2022年有1531件,其他年份363件;再以“一审程序”进行限定,搜出案例2500件,其中2019年230件,2020年497件,2021年641件,2022年929件,2023年13件,其他年份190件。可见,自从2019年《九民纪要》规定有限制开放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来,相关案件每年以明显增势发生,足以说明实践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需求。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一审稿与二审稿均完全开放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是立法方面对实践需求的回应。对此,研究上应做的是,寻求制度建立的合理方案、处理各方主体利益冲突的最优解;而不是陷入应否存在的观点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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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教义学难以廓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是法教义学的核心,前者旨在澄清法律之模糊,后者意在填补法律之漏洞。③持出资加速到期肯定说的部分论者以法教义学作为论证方法,主要通过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13条支持自己观点,还有学者认为应以法律续造的方法解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难题。本文赞同出资加速到期肯定说,但认为无论是法律解释方法还是法律续造方法,都无法合理界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夸张的说,法教义学的无奈适用也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构建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限度
现行法框架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被认为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唯一规范基础。④该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者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有学者认为,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仍坚持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无疑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害,而且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所以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进行扩张解释,将“未届出资期限”并入其中,以此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⑤反对者则认为,应当严格按文义解释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排除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情形之外,否则就是剥夺了股东出资期限的利益,有悖于完全认缴制。⑥还有观点认为,扩张解释的路径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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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利益结构
一、被忽视的公司生存利益
公司本质为何是公司法理论的经典话题,它关系着公司法的应然状态。自2005年开始,修订后的公司法呈现出自由性品格,这得益于我国理论界引入“公司契约论”。②公司契约论倡导公司自治、减少政府管制,认为:公司是由一系列契约组成的“契约束”,是公司各个参与人之前签订的契约;公司法则是为了减少各个契约的交易成本而形成的契约范本。它宣扬私人交易自由的理念引人注目,“但其逻辑结果是,公司参与人各自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而没有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司利益’”③。
甚至多数企业理论学者都认为,公司契约论与股东至上主义密切联系。④当公司契约论与股东至上主义联系在一起时,难免让人怀疑,所谓的公司自治就是股东自治。这一点,在我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议题上体现的较为明显:近乎无限放大股东利益,却对公司利益的考虑少之又少。另外,多数“支持加速到期的理由秉持着尽可能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双方利益的理念”⑤,但公司资本制度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功能经常被忽视。⑥这导致学界缺乏对公司利益的充分关注。
公司契约论认为公司的法律人格不过是为了方便而拟制。⑦我国公司法理论早就引入公司契约论,但与公司契约论对公司人格态度不同的是,我国公司法一直坚守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公司法理论和公司法实务都着重强调,公司人格独立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商法学研究还存有“企业维持原则”一说,它是指尽可能维持企业的存续,尽可能避免企业解散或者终止,然而,无论是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还是“企业维持”原则,好似更多关注的是公司应作为主体或者公司应长期存在,却不是公司应作为法律上的“人”而长期存在。本文主张,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应具有一定的利益,尤其是其生存的利益。既然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具有权利能力,而且“私法上的人都是法律上的人而非现实中的人”①,那么公司在不具有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的情形下,其也应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法律意义的生存利益。本文认为,所谓公司的生存利益就是,公司为长期存在而应当具有的、不受他人侵害进而导致公司可能破产、解散、终止的利益。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议题中,则体现为,公司资本是公司形成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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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保护的债权人利益
学界对公司法与债权人保护的真实关系众说纷纭,反对者认为,债权人保护并非公司法的首要目的和价值目标。③然而,债权人面对来自公司方如下所述的众多风险,使公司法有首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必要。公司资本回归保护功能的理念下,资本的保护功用应首要落实在公司债权人上。
(一)债权人与公司的信息不对称
公司债权人作为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期待着公司能够实现在合同中的承诺,而公司资产将会加强他们对公司的信任。可事实并非如愿,现实世界尤其是商业市场中充斥着风险,其中有的属于市场自身所设,有的是人为所设。由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的信息不对称,公司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又完全依靠于公司能否按交易时承诺的前景发展,这种极大的不确定性也极易引发公司为自身利益而牺牲债权人利益的道德危机。但公司债权人作为外部关系人并没有可以随时监督公司的能力,也无法及时获取公司内部信息,因而可能权益受损。例如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就是最好的明证,债权人仅当债权到期且不获清偿时,方有可能知晓公司违法分配的事实。
(二)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
在与公司交易过程中,股东有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倾向,即通过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公司债权人随时面临着来自股东的受损风险。约翰·阿莫、杰拉德·赫蒂格与神田秀树就总结了三种:一是股东可能会攫取公司资产;二是股东在公司经营风险增加时卖出从事低风险经营的资产;三是股东增大公司的借款总额。①在中国特色的资本制度:认缴制下,②股东不履行出资或不完全出资无疑给债权人创设了第四种风险:债权被稀释、悬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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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范逻辑 ............................. 20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类型 ......................... 20
(一)内部加速到期 ................................... 20
(二)外部加速到期 .................................. 20
第四章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设计 ........................ 27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启动规则 ........................ 27
(一)启动标准的界定 ............................. 27
(二)启动主体的明确 .................................... 28
结论 .................................... 35
第四章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设计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启动规则
(一)启动标准的界定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变《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启动标准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做法值得肯定:不仅删掉了主观性极强且不易判断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更是纠正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照搬”《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标准的做法,真正从法条上实质区分了公司法意义的出资加速到期和破产法意义的出资加速到期。然而,仍需关注的是,实践和研究中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也区分有三:“事实说”“诉讼说”和“执行说”。若不能在法条中明确,无疑会增加日后的适用难度。
“事实说”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个单纯的事实判断。 只要公司客观上未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如公司拒绝清偿,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即可启动加速到期。①“诉讼说”认为,为维护交易安全,可大幅降低出资加速到期门槛,无须等待到进入执行程序或清算程序,只要公司拒绝或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即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加速股东出资到期。②“执行说”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应当通过执行解决,而不应直接通过诉讼予以认定。③应当承认,三种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但与出资加速法理依据问题相似,三种观点均未考虑加速到期的不同类型。本文认为,不同类型的加速到期应具有不同的启动标准。
第一,内部加速到期采“事实说”。根据内部加速到期的法理,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生存利益受到影响时,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波斯纳定律”表明,“公司法会出于效率的考虑将权利配置给最珍惜该权利的人”,“公司是具有自身独立利益的‘经济人’,一般会对自身的利益更加珍惜”①。在此情况下,为挽救公司的生存,应当放松加速到期的启动标准。加上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本就要求股东应当适时履行出资义务,因而“事实说”更符合前述考虑。在责任的设计上,可考虑加重公司(或启动主体)虚假加速到期的责任,以降低股东因公司不理性而受损的可能性。

商法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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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作为公司法内的独立制度而存在,既能维持完全认缴资本制度的应有之义,又能够实现特定节点的公司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不同利益冲突的调节,形成了不同的类型,能够有效衔接公司法内的其他制度。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然的利益结构和规范逻辑的基础上,其核心规则是:第一,不同类型的加速到期应具有不同的启动标准。第二,在内部未加速的外部出资加速到期中,为保证未届出资期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其先诉抗辩权。第三,衔接其他法律制度形成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体系。综合所述,建议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53条修改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应当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1款)。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已经催缴并且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除外(第2款)。”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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