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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制度研究

时间:2018-11-12 来源:51mbalunwen.com作者:lgg
本文是一篇商法论文,简单而言,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对商法具有领导指导的意义,而商法对民法具有补充、变更、限制的作用。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商法以当事人意识自治为主导性原则,经济法则强调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的介入,并以国家政策为主导。(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商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引 言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的信托行业迅猛发展,信托产品流动性弱的问题成为阻碍信托行业发展的瓶颈。在信托产品到期前,投资者若想通过信托受益权的流转满足其融资需求会面临诸多困难。虽然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继承以及可用于清偿债务,但在实务操作中缺乏安全有效的流转机制。信托受益权质押作为信托受益权重要流转方式之一,投资者通过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出质,在信托产品到期前可以获得融资。在信托受益权其他流转方式仍需长期发展方能完善的背景下,信托受益权质押就显得简单易行,但我国的法律并未对信托受益权质押做出规定,限制了其发展。这也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国内学者开始从制度层面对信托受益权质押进行分析研究,于萍探讨了信托受益权适于出质以及质押的限制条件。陈月红论证了确立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可行性与现实意义。游嘉建议通过完善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以规避信托质押实践面临的法律风险。刘光祥通过反思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建议允许部门规章设定物权以解决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合法性问题。周晓黎将质押作为信托受益权流转的规则之一,分析了信托受益权出质后的效力。明朗朗通过实务中信托公司进行的信托受益权质押实践,探讨了立法规定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紧迫性以及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以使信托受益权质押真正发挥作用。米宁通过论证信托受益权可质押性并与其他类型的权利质押进行比较,对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在理论与规范层面进行了建构。陈云从理论与实践层面对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并认为应将质押的效力范围限定在信托受益权的财产性部分,进而通过完善立法构建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设立与公示制度。
在 2013 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建立完善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2016 年,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正式揭牌,推动了信托受益权流转制度的完善。实务中,已经有信托公司尝试用信托受益权质的方式为投资者拓宽融资渠道。信托受益权质押的金融实践创新增强了信托产品的流动性,但我国法律并未对信托受益权质押进行规定,这就造成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实践缺乏法律的保障。因此,通过立法确立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可以弥补我国信托产品目前因缺少二级市场以及信托产品标准不统一带来的流动性差的缺陷,满足信托金融实践创新的需要。笔者根据现行担保法律中对权利质押的规定,对信托受益权质押进行理论建构。并在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信托受益权的设立及公示制度进行构建。并试图通过完善信托受益权的发行、估值、信息披露以及风险保障机制,保证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的有效运行,为推动我国信托受益权的流转,解决信托产品流动性难题,促进信托的繁荣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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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概述
 
(一)信托受益权质押基本理论
 
1.信托受益权
信托制度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中世纪的英国,基督教盛行,很多土地的领主都是虔诚的基督徒,这些领主热衷于将自己的土地捐赠给教会,以至于大量土地集中在教会手中,引起了英国王室的不满。英国王室出台了一系列法规,禁止土地所有者将土地捐献给教堂。于是,土地所有者将土地委托给其他人经营,允许他们在自己生前或死后将土地的收益捐赠给教堂,通过这种方式,规避英国王室关于禁止向教会捐赠土地的法律。另外,中世纪的英国实行长子继承制即只有长子享有继承权,这样导致其他子女无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尽管在土地领主死后,领主的长子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土地所有者在生前可以通过用益制度将除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列为受益人,使得其他子女得以拥有财产继承权。同时,在中世纪的英国,继承土地等不动产,需要交纳很高的遗产税,才可以顺利完成继承。此时,用益制度的避税功能又进一步凸显。随着用益制度的不断发展,最终形成信托制度。信托制度随着英国不断对外进行的殖民扩张而在世界范围内得以传播。信托制度一开始并不为普通法所承认,后来的衡平法院承认了信托制度的合法性。从此,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得以在英国建立。1我国的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当事人中,只有受益人享有受益权,而对于何为信托受益权,学术界历来存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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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受益权质押与信托让与担保的比较
实践中用信托受益权进行担保的行为被划分为受益权质押与类信托受益权质押,甚至将所有用信托受益权设立的担保视为信托受益权质押。其实,本质上类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就是信托让与担保。最典型的就是 2013 年上线的“华宝信托”的“流通宝”中的信托计划以及“平安信托”的“平安财富:睿盈系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前者的产品持有人通过“流通宝”平台与华宝信托签订“转让—回购协议”,通过向“华宝信托”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该公司信托产品的受益权从而获得融资,同时约定到期按高于出让时的价格回购该信托受益权,转让期间的信托收益仍归信托受益人享有。后者由信托公司作为做市商将投资双方联系在一起,使得融资方通过信托受益权的担保获得资金。鉴于信托让与担保与信托受益权质押有很多相似的特征,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现分析如下:信托让与担保属于物的担保的早期状态,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保证债务履行,通过转移担保物的权利而进行的担保。通过担保物的财产权的转让,信托让与担保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信用授受的关系,债权人有权请求返还贷款,而当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就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信托让与担保能够发挥类似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作用,某些情况下更有利于担保权人权利的实现。实践中,信托让与担保的当事人之间通常会签订信托合同,让人难以区分信托受益权质押与信托让与担保。二者具有很多类似的特性。二者同为担保,都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都具有附随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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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的构建
 
(一)信托受益权凭证制度
日本在 2006 年修改信托法,将信托受益权进行证券化,规定发行信托受益凭证。信托受益凭证分为记名凭证和无记名凭证。台湾地区《信托法》和《不动产证券化条例》明确规定信托可以发行有价证券用以表彰受益权的存在,此处的有价证券即受益凭证。未来我国也应建立信托受益凭证制度。信托受益凭证是表彰受益权的法律凭证,用以证明受益人有权依其所持凭证记载的内容享有相应的信托利益。受益权与信托受益权凭证互为内容与形式的关系。29信托受益凭证表明了持有人对凭证记载权利的享有。同时,信托受益权随凭证的转让而发生流转,但信托受益凭证始终代表持有人与相关义务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具有以下特征:(1)一般情况下,信托收益凭证的持有人是信托受益权的所有人。虽然信托受益凭证代表着信托受益权,但并非所有持有信托受益凭证的人都可以行使受益权。比如在信托受益权质押中,在质押期间,质权人持有信托受益凭证,信托受益权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出质人。(2)信托受益凭证具有财产性。信托受益凭证代表的信托受益权中包含着信托收益与信托财产等财产性权利。信托受益凭证的持有人通过行使信托受益权,享有信托收益,取得信托财产,这些都表明信托受益凭证具有经济价值。(3)信托受益凭证具有流通性。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继承以及用其清偿债务进行了规定。由于信托受益凭证与信托受益权的紧密性,信托受益凭证随着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而发生转移,条件成就时信托受益凭证可以变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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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虽然信托的流动性制约着信托的发展,实务中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始尝试信托受益权质押。信托受益权质押作为重要的流转方式,对解决我国信托受益权流动性差的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民事主体无法凭个人意志自由创设物权。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信托受益权质押进行规定,质权的行使也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因此,只有获得法律的认可,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这需要从两方面进行:首先通过立法将信托受益权纳入权利质押的范围,同时建立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公示制度。其次,完善质权行使的机制,建立相对完善的信托产品信息披露制度、信托产品信用评级制度以及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为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的建立提供法律保障与制度保障。本文依据担保法律对权利质押的规定,对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进而分析了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未来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的构想,从质押的设立到质权行使,再到质押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希望借此文为将来通过修订《信托法》《物权法》建立我国的信托受益权质押制度做出一份微薄贡献。信托制度博大精深,笔者水平有限,文中难免有思考不周全的地方,还望各位专家学者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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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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