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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会之属性及其规制

时间:2018-01-27 来源:51mbalunwen.com作者:lgg
引 言
 
合会作为一种源自民间,基于地缘和血缘关系自发组织的小规模经济互助组织,在中国有着久远的历史,而且也长期存在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它依靠自身特有的优店等因素进行自我调节,为不少民间团体和个人解决了生活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借贷难问题,也使很多人免于铤而走险,走上借高利的不归路。合会始于民间、发展壮大于民间,脱离官方的管控,自主经营,也的的确确为百姓排忧解难的做出贡献,具有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比拟的作用。合会的存在是中国的国情、民情的客观上需求,因此,他有着及其旺盛的生命力,在中国广袤的土地上,尤其是江、浙、沪、闽、粤等沿海地区有着广泛分布。然而,合会这种民间自发组织的非官方金融组织,称呼各式各样,组织方式不尽相同,规章制度也是遵照各地的传统习惯所延续,不过,不约而同的都是以个人的信用为依托:起于信义,守于信义,终于信义。但是这种没有明确规章制度的约束,靠个人自发自觉去维系的金融组织,随意性不确定性风险性等等问题实在太多,导致“倒会”情况屡见不鲜,问题层出不穷,各地政府也因此对合会进行严格限制,但是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规制,也是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十九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福建、浙江等地区合会倒会事件层引起全国上下的关注,各地政府也是为此伤透了脑筋,采取各种方法对其进行管理约束,但是苦于没有针对性的措施,往往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这也从一方面论证了合会在我国民间确实有着旺盛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合会作为自发金融组织在当今中国国情之下存在的诸多的不尽如人意,不合法规之处,对合会进行有效的评估和控制实在是迫在眉睫,时不我待了。
时至今日,我国对合会问题的法律属性及地位仍然没有明确定位,也没有出台具有针对性的立法规范,这无疑是给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司法监察机关在处理合会问题时带来了诸多阻碍。与此同时,缺少法律规制的合会如同脱缰野马,肆意发展,甚至出现畸变情况,引发了不同程度的倒会事件,对当地的金融发展和经济稳定产生了不好的影响。综上,如何构建合会的法律规制体系,为其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以帮助合会弥补其自身之不足,从而更大程度发挥合会积极有用的效力,成为了一个值得关注和价值深远的课题。而在对合会进行法律规制的过程中,也是对合会其历史渊源、性质作用、运行机制的一种再认识再学习的过程,也会为我们去认识民间金融打开一扇窗开辟一条路,为进一步改善我国经济格局、规范我国金融体系起到积极而长远的意义。我们国家完全可以在借鉴他人和前人的基础上,因地制宜构建合会法律体系,从而将合会这种古老的民间金融体系真正走上社会主义道路,不断让其发挥民间金融的的积极作用,成为正规金融的补充甚至是助手,促进我国经济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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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合会的现状
 
1.1 合会及相关概念厘清
合会在我国各个时期各个地区都有不同的名称,是民间的一种自发组织金融组织,通常由会头(发起人)邀请若干人参加,约定一定期间(日、周、月、季或年)举行一次,每次交一定的钱款,轮流交出由一人使用,借以互助。合会在我国存在的时间比较长,各种历史文献均有相关记载,而且他不是我国特有的金融形式,在世界其他各国也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主要也是为了储蓄投资获利,或为帮助会首筹集资金,以及为将来不时之需而筹措小额资金。据有关专家考证,合会的英文名为“Rotating Savings andCreditAssociation”,即“ROSCA”,意为“轮转储蓄 与 信 贷 协 会 ”。 也 有 学 者 认 为 合 会 的 英 文 泛 称 为 Chinese Money-loanAssociations(CMA),直译为华人借贷协会。西方的“ROSCA”或“CMA”,一般流行于华人社会之中。印度称合会为友助会(Nibhi)或夺标制(Kuttu-chittll);日本称合会为赖母子或赖母子讲,也叫无尽、无尽讲。关于合会的法律上的定义和归属,我国的学术界也一直没有做出明确的定论,法律上也是一片空白,这也造成了如今学术界对合会各不相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合会是一种自发组成且具有互助性质的金融互助组织,这种观点得到众多学者的赞同。例如,台湾学者曹竞辉指出,合会者,系当事人约定依特定之收归方法,预定一定脚数及给付之金钱或物品,逐期按脚数计算之金钱、物品,集合成一定数额,给付各会员(参加人)为目的而成立之组织也。1王宗培认为,“合会为我国民间之旧式经济合作制度,救济成员互相间之金融组织也。”2由此看出,虽然学者间对合会的概念内涵界定上偶有差异,但都认为合会是一种供成员间互助借贷的组织。然而,也存在其他一些截然不同的声音,还有一种比较有市场的观点就将合会归属于契约一类。如台湾的谢哲胜教授定义合会为:“起会人邀集多数人参加为会员,约定一定会份及每期以特定方式计算应交付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嗣后以约定方法,先后给付各得标会员合会金的契约。”3陈荣文先生同样认为:“合会的本质为一个会首与众会员共同约定的合同,或会首与各会员分别约定的内容相同的一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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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合会的产生与发展
中国人向来重视礼仪,喜欢互通有无,相互周济,雪中送炭,还有“有借有还,再借不难”。金钱诚可贵,友谊价更高这也是中国传统美德中“義”的体现。开始只是两个人之间的互助,等人数多了就有了一定的规模和规制,成立“合会”。考古表明,早在两汉时期,民间就存在结社互助的习惯。河南偃师这个地方在 1973 年的时候出土了一块“侍廷里父老僤买田约束石券”,据考证是东汉建初二年(公元 77 年)的物品。僤(dàn),就是团体的意思。“父老”即汉代的乡官,没有俸禄,有一定资产的人方可担任。该石券记载了在侍廷里这个地方,有居民叫做左臣、于季等的总共 25 个人,他们都是有出任父老资格的人,然后共同组成“父老僤”。大家一起出钱,集资 61500 两,购得土地 82 亩。约定 25 个人当中如有一个人担任了父老的职务,那么就借给这个人大家一起购买的土地,依靠土地的获得的全部收益也归他所有,出任父老一职造成的公共开支以及经济损失都由这些收益来补贴。一旦此人资产不足以继续出任父老职务,就应当将田地转给僤中另一父老,如此循环往复。如 25 人中有人去世,就应将父老僤中的资格传给一位继为户主的人。如 25 人无一人担任父老,那么就将田地出租给他人耕种,所得地租归 25 户平分。5该石券的内容证实当时的社会已经有了和后世合会相类似的自愿结合、共同集资、轮流受益的互助性组织。另据《新唐书》的记载,唐代民间同样也存在这样的互助性组织。唐末五代直至宋初也出现过此类互助性组织。另外,敦煌发现的古代文书资料也为我们勾勒了一幅敦煌社邑活动的情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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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合会进行规制的必要性......18
3.1合会的性质决定应当进行规制.............19
3.1.1不稳定性导致高风险.....19
3.1.2趋利性导致金融投机......19
3.2合会的作用决定应当进行规制.............19
3.2.1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19
3.2.2推动经济发展和金融体质改革...............20
3.3合会的影响决定应当进行规制.............20
3.3.1对金融安全有影响..........20
3.3.2对社会正常秩序有影响...............21
3.4合会的现状决定应当进行规制.............21
3.4.1广泛植根民间......21
3.4.2性质发生异化......21
4合会法律规制的构思..............22
4.1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与实践启示..............22
4.1.1日本的立法经验..............22
4.1.2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23
4.1.3得到的实践启示..............24
4.2我国合会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24
4.2.1重视合会融资传统原则...............24
4.2.2保持合会互助性原则......25
4.2.3政府适度干预原则..........25
4.3我国合会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26
 
4 合会法律规制的构思
 
在市场化程度日益完善的今天,合会这种建立在传统人际关系基础上的资金融通形式并没有纳入国家的正式金融体系,以会员们自发的自律行为来维持合会正常运转防止倒会的这样的可能性显得微乎其微。换种方式来说就是,现有的合会的的运行机制抵御风险的能力已经无法适应当下社会发展,而新的合会运行机制又没有形成或者说还没有完全成熟,说以,在新旧更替还未完全完成,仍在进行交替运行的过程中,法律上出现了漏洞。在这种情况下,最好的解决办法就在法律上给予合会一个明确的地位,并加以法律规制。
 
4.1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与实践启示
合会一开始在日本,也是民间尤其是农民间自发组织的互助非营利组织,逐步从互助非营利性质转化为一种民间金融组织,所以,合会在日本是区分成为两类的--非营利合会与营利性合会。也正是因为合会的区分,日本的法律也是对这两种合会进行了不同的规制。法律制度设计之于营利性合会:(1)需要通过行政制度来审批方能成立合会;(2)对会金适用范围进行相应的限制;(3)严禁管理人员自我交易;(4)对合会契约之债公司董事要负连带清偿的责任。法律制度设计之于非营业性合会:(1)合会的成立需要通过行政制度来许可;(2)合会契约的必要记载事项;(3)最高会息不得超过合会金的百分之三十;(4)管理上做出区分。会员人数少的、合会金较低的、时间较短的合会,也可以简化程序,不必按此规则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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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我国的土壤孕育了合会,他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发展变化,合会在融资上便利、快捷的特性,为广大民众解决了资金短缺的困难,具有很多正规金融无法比拟的作用。但是合会也是一把“双刃剑”。合会是存在于民间的非官方金融机构,决定了它的不正规性、自由性、盲目性已经风险性,他虽然具有很多正规金融无法比拟的作用,但是给这个社会带来消极作用也是不胜枚举。现代社会的发展,法律规范的缺失,又助长了合会畸形发展,造成民间合会纠纷屡屡上演,但是又苦于没有很好的解决途径。与此同时,合会的不正规性、自由性、盲目性以及畸形变化又对我国金融有序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威胁,甚至会影响国家的宏观调控。当前社会发展导致合会发生畸变,合会赖以存在基础不断丧失的情况下,法律不可避免就要介入其中发挥效力了。但是,罗马不是一天就建成的,我国的法律规制也不可能一蹴而就,这就需要我们一方面去向世界各国多方借鉴,多方学习,一方面去通过了解合会历史,深刻了解合会内涵、运行机制及价值意义,深入挖掘探讨合会的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社会意义及社会价值。如果我们忽视了这些问题的存在,只是一味的闭门造车,那只能是缘木求鱼。我们必须要兼顾理论和务实两个方面,做到两手都要硬,才有资格对合会的法律规制进行深入探讨。合会的法律规制顺应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客观需要,在当今社会特别重视民生民权的背景下,如果再对合会的法律规制工作避而不谈,势必会影响民众对法治社会建设的积极性。特别是《中国民法总则(草案)》正在如火如荼编纂之际,将合会适时的纳入法律体系之中,对在最大程度上规范其发展运行方式,有效发挥合会积极作用,约束其危害性,都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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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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